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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扳手貳支及變造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一九八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及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破壞丙○○所有車號八J─四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內欲發動引擎著手竊取該汽車,適甲○○路過發現叫喊,乙○○乃奪門逃逸而未遂。
嗣經甲○○當場予以追捕查獲,並起出乙○○作案用之扳手共兩支及變造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著手行竊,惟辯稱伊係想偷車內電視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又被告果欲竊取車內電視,僅需打開車門拔取電視即可,並無需啟動車輛電門,此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查被告經查獲時,已將扣案之鑰匙插入上開汽車電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甲○○證據在卷,故被告意在竊取汽車而非車內電視,足堪證明。
又被告作案之扳手兩支,均為鐵製用品,質地堅硬,持之均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之一種,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此外復有變造鑰匙一支等物扣案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惟未生竊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車輛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屢次侵他人財產權,不知悔改向上,及其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扳手共兩支及變造鑰匙一支等為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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