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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SA─七七九一號CHRYSLER廠牌汽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分二十三期繳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三○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自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致使南紡公司無法占有該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述、2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和解書一份等項為證。
5、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拘役十日,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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