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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毒品,查獲之煙毒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三0五號函送被告甲○○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海洛因壹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並依法諭告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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