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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北門鄉永華村井水腳六十九號前,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等物,而甲○○經偵查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惟查,扣案之前揭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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