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1,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議會 設台南市○○路○段二號
代表人 周明德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被告處所旁聽,為被告所拒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及瀆職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為被告之人為台南市議會,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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