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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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即三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P4─三六二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於每月五日前應繳付自訴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租金,迄取回前開計程車止,共欠租金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積欠自訴人租金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斷斷續續付租金,後來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沒錢,才無法清償上開租金,伊並未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前開租車契約,惟期滿日則未約定,有該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並未依約終止契約,則前開租賃契約仍屬存在,雖被告積欠租金,然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自訴人均未舉證實其說,故被告上開租金雖如自訴人所指未如期清償,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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