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69,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何俊杰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因在台南巿運河邊與金城國中圍牆邊即舊造船廠,擁有房屋一梀,但為被告台南巿政府環境保護署不公平的拆除(附近尚有十多戶人家尚未拆除),致使許多物品-玉器、瓷器、圖畫等價值新台幣(下同)數拾萬元之物無處所放置,故乃向台南巿政府、台南巿議會陳情-允許暫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圍牆旁(並移送台南巿政府辦理)。

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無故將自訴人上開價值數拾萬元「物品」以卡車「搬運」離開,顯有觸犯強盜罪之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為政府機關之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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