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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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購買原為自訴人丁○○所有,座落於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十二層樓建築物一棟,並簽訂買賣契約一份。

惟被告竟於該買賣契約書中偽造買賣標的仍為自訴人丁○○所有之包含前開建築物十三層樓部分及該樓層附屬之冷氣設備,足以損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開契約本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證人乙○○與寶島銀行簽訂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證人乙○○及證人蘇志良即寶島銀行承辦人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該契約既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本於其自己名義而與寶島銀行簽訂買賣契約,是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該文書當有製作權,而被告本於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授權證人乙○○與寶島銀行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無論該契約內容真實與否,均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自訴人僅以被告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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