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136,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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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萬能鑰匙參把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駕照上所貼丁○○之照片壹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參枚均沒收;

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萬能鑰匙參把、變造駕照上所貼丁○○之照片壹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參枚、變造之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萬能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十二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各一張、信用卡六張及存摺一本等財物,隨即取出四千二百元及駕照,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復將現款花用殆盡,而至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橋頭巷十七號之住處,將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張,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變造乙○○之駕駛執照;

丁○○復於同年十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邊處,拾得他人所遺失未填載基本資料之空白健保卡一張,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該遺失物,並進而在該處人行道上,填寫乙○○之資料而變造該健保卡,復於十一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該健保卡至醫院看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醫院看診病人資料之正確性;

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丙○○,在臺南市○區○○路一三八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萬能鑰匙三把為工具,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NHC─一九一號重型機車一部,以供搶奪之用,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前,由丁○○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為行為之分擔,後搭載丙○○,趁戊○○不注意之際,由丙○○施以不法之腕力,著手搶奪戊○○所有所有之皮包一只,因戊○○奮力反抗而未能得逞。

丁○○與丙○○二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後門處為警查獲,扣得作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萬能鑰匙三把。

嗣丁○○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警方制作筆錄時,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行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前揭駕駛執照,諉稱係乙○○本人,復於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人別正確性,並為警方當場一併查獲,而扣得變造之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甲○○及戊○○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偽造乙○○署押之警訊筆錄一份、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機車鑰匙一把、萬能鑰匙三把、變造之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被告丁○○、丙○○共同竊盜及搶奪未遂之部分:核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甲○○之前揭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並共同搶奪戊○○所有之皮包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竊盜、搶奪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搶奪、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部分:被告丁○○搶奪乙○○前開皮包後,將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復進而持該變造之駕照向警方行使,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丁○○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三)被告丁○○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部分: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健保卡,並於該健保卡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予以變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又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丁○○所犯前開二次搶奪罪,時間相隔三個月,與偽造署押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就被告丁○○侵占遺失物之健保卡予以變造之行為漏未論擬,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就各該行為予以論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是公訴人雖僅就變造健保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持上開變造之健保卡復加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健保卡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前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爰分別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不勞而獲、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法益所生之侵害、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所得利益、依其品行智識程度,應知勤勉戮力而不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母林秀琴患有良性反覆性眩暈症,喪失正常工作能力,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丙○○復有三子亦賴其扶養,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萬能鑰匙三把、變造駕照上所貼被告丁○○之照片一張、經變造之健保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全罩式銀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丙○○所有,雖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參,惟該安全帽非係用以搶奪他人之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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