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154,2001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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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四行及第十四至十五行內關於洗錢防治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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