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2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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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

甲○○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上開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玄天上帝廟及溪東村菜市場內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前三日),在嘉義市○○街六十一號,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查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衛檢字第二八一○六號函附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三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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