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32,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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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停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保付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七巷三五弄十五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在上址處查獲。

現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送戒治中。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停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保付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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