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53,2001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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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顯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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