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賠,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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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任職於台灣糖業公司第三區分公司總務處圖書管理員,因受政治冤案株連,遭受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迫害,不明是非曲直就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逕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又因查無反動事證,強以「互相認識」四字再以明知為匪諜不報,無端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在羈押中飽受凌虐,其中傷痛無以言形。

刑期屆滿出獄後已失去維生工作,並淪為人人懼怕的政治思想犯,亦無法找尋工作,足證當時政府對人權的輕視與苛刻,使聲請人所受精神損傷痛苦無比。

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伊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一日止,共三百六十五日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賠償其應得之公務人員薪津、退休金等費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依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需具備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以及於前開處分及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始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聲請人所述之其餘規定,則係其賠償請求權成立以後所得主張之賠償方法或範圍之依據,此與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尚無干涉),然其據以提出聲請之憑證,則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安潔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書內容,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該司令部以其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是觀之,聲請人係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經判刑及刑之執行,且前開有罪判決亦未經撤銷而改判為無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然欠缺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前提事實,是此,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之前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其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請求賠償其上揭金額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申請賠償其應得之公務人員薪津、退休金等費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至於聲請人如認有受不當審判情事,則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之,均併予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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