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賠,1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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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命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判決諭知無罪,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六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依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一十三萬元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六日,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二四九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審理卷可稽,迄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台灣大學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緝獲,並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解送至本院訊問,而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於逃亡期間均藏匿在台北縣市及高雄縣市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乃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當庭諭令予以羈押,迄審理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准聲請人以六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是聲請人既有逃匿情事經本院通緝到案,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受羈押,則聲請人前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其據以聲請寃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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