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賠,6,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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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 乙○○○○
辛○○
庚○○
己○○
戊○○
丙○○
丁○○
甲○○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吳川於戒嚴時期因被指參加判亂組織,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安潔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解送執行,迄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自綠島監獄開釋,而受害人吳川自遭逮捕羈押,以迄實際開釋日,實際受執行日期為五年又六十五日,顯己過執行日期六十五日,而受害人吳川本為一純樸善良鄉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經依法釋放,聲請人均為吳川之法定繼承人,吳川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六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按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予聲請人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能證明於戒嚴時期因前揭犯罪,致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或確有非法羈押之情事,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固據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三日(四十)安潔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影本、陳變之臺灣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吳川於四十年三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其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扣押,四十年五月八日送監執行,至何時開釋,因案卷銷燬,無從查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臺灣省臺南縣下(開)戶字第一二五號戶籍登記簿記事中記載:「世居: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遷出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五號。

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日由遷徙地遷回」等情,足證吳川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四十四年十月二日確有遷出遷入之事實,是吳川既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遷出」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五號,足證吳川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不復於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五號居住,益徵吳川自該日起即未被羈押於綠島監獄,否則如何遷出?吳川復於四十四年十月二日由遷徙地遷回,同有上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則吳川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綠島遷出時起,至聲請人所稱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釋或戶籍資料上所記載四十四年十月二日遷回下營鄉開化村九鄰中營八八號止,均無任何證據足證吳川仍被羈押,其於前揭期間並未遭受羈押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又查證人周竹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陳變、吳川均係同年月日開釋云云,惟參之上開戶籍資料尚難採為有利證據;

另陳變之開釋證明書內容僅證明陳變個人之開釋日期,亦無從認定吳川與陳變係同日開釋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既無從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吳川之開釋日期為何,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以證明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要件之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其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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