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賠,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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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虞逃,居無定所」為由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命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諭知無罪,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一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依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一日,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在案,迄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搭乘華航六三六號班機由菲律賓返國入境時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解送至本院訊問,因聲請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出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護照到期始返國(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審理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已出售永康之住所,並無住所等語(見前揭審理卷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乃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於台灣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當庭諭令予以羈押,迄審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准聲請人以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審理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緝到案,且無固定住居所,因有逃亡之虞而受羈押,則聲請人前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其據以聲請寃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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