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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二六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S○○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各壹枚;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陸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S○○與F○○、甲己○、y○○、J○○(以上四人均已審結)、申○○、卯○○、z○○(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甲己○提供資金與F○○購買製造偽卡之工具等物,並由甲己○負責盜刷物品之收贓、銷贓工作,F○○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綽號「小偉」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M○○(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另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並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之工具,並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承租處,利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等製卡工具、附表四編號14銀行代表碼、編號15信用卡內碼表、電腦程式及其他相關設備,將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偽造之空白信用卡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準私文書信用卡各一張,y○○(綽號「小毛」)、J○○(綽號「小胖」)則在旁協助燒錄而共同偽造,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S○○、申○○、卯○○、z○○、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綽號「阿雄」、綽號「阿昆」及綽號「阿草」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則分別先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F○○並指使y○○、J○○、W○○等人,分別載運S○○、申○○等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百貨、燦坤電子專賣店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再將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手機、電器產品、煙酒、奶粉等物品(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公眾使用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車手S○○、申○○、卯○○、z○○等人詐購得物品後,以盜刷市價計算,每詐購得一萬元之物品,車手可抽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J○○則由F○○每天支付一千元為代價,y○○則由F○○支付月薪四萬元為代價,並均另擔任載送車手盜刷及將盜刷物品交付與甲己○銷贓等工作。
F○○則將申○○等車手詐購所得之贓物,由自己或由y○○、J○○分別交與甲己○銷贓,甲己○則以市價五折至七折不等之價錢收購轉售圖利,F○○、甲己○、y○○、J○○、S○○並均以此為常業。
嗣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F○○承租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相關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物。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揮警方繼續深入查證,警方再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路四0六號、臺南市○○路○段一八五號甲己○所經營之「菁仔山檳榔攤」,扣得甲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帳冊、未稅洋煙等物(甲己○販賣未稅洋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F○○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行交出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計三0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三0張)。
F○○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主動交出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一百五十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張)。
另甲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曉諭其妻蘇姿菁(經查不知情,故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交出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五百三十張。
二、庚○○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刑經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先生」,以每張信用卡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九所示六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已有「方榮宗」署名之偽造信用卡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九所示益欣通信公司、名佳美百貨等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九所示「方榮宗」之署押各一枚,再將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庚○○電器、通訊器財等物品(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押、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九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公眾使用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嗣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F○○承租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相關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S○○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S○○固坦承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F○○購買過四、五張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之在臺南縣市各地超商購買飲料、香煙等物品,且曾將購得之飲料及香煙等物出賣與被告甲己○,得款約一萬元,然詳細盜刷之次數、時間、地點業已忘記等情,惟仍辯稱:伊與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無涉,伊只是單純向被告徐漢購買信用卡盜刷而已,且伊盜刷時尚有其他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S○○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F○○、甲己○、y○○、J○○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甲己○提供資金與伊購買製造偽卡之工具等物,並於偽製成信用卡後,交由車手即證人申○○、卯○○、被告S○○等人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等情,迭據被告F○○於警詢、偵本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稱:信用卡之內碼,伊以每條六千元之代價向M○○購買,另又向綽號「小董」之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每條約五千元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以每條五千等不等之價格向M○○購買內碼,警方扣案提示的簽帳單係車手盜刷回來後交給伊的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又明確供稱:第五分局查獲之盜刷簽帳單係z○○及其朋友所盜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並據被害人未○○、H○○、i○○、甲庚○、己○○、乙○○、Q○○、巳○○、j○○○、甲○○、p○○、v○○、玄○○○、林美燕、曾彩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告訴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及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7及編號18、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證人申○○指認盜刷地點之照片六幀附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可稽,再參以被告甲己○、y○○、J○○、W○○部分自白之事實,堪認被告F○○前揭供承,應非子虛。
㈡被告甲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承:警方查扣帳冊上所記載之物品係被告F○○及綽號阿宏(按即被告S○○)賣給伊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其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被告S○○綽號「阿宏」及證人z○○與被告F○○是同一夥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
其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S○○確曾有一次將其盜刷所得之財物出售與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
另證人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時亦明確供稱:被告F○○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除綽號「小毛」之y○○、綽號「小胖」之J○○、卯○○、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等人外,尚包括綽號「阿弘」之被告S○○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其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被告S○○是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之車手,且經由被告F○○被查獲之簽帳單,均係由證人卯○○及被告S○○等人所盜刷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是互核被告甲己○、證人申○○前揭供述,再參以前揭㈠之說明暨被告S○○自白確曾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F○○購買過四、五張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之在臺南縣市各地超商購買飲料、香煙等物品,且曾將購得之飲料及香煙等物出賣與被告甲己○,得款約一萬元等情,堪認被告S○○確屬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之車手無疑。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S○○既為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之車手,在集團中擔任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角色,並於盜刷購得一萬元之物品,可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其顯就全部犯罪流程與被告F○○、甲己○、y○○、J○○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之意思,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因其尚有其他行業,而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是其反覆以同種類前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S○○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庚○○事實認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P○○(原持卡人為黃堯琳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行員亥○○(原持卡人曾德仁部分)、花旗銀行副理陳晧財(原持卡人b○○部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查,被告庚○○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查被告S○○與F○○、甲己○等人偽造前揭信用卡及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後;
被告庚○○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法條論處刑責,而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比較上開二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S○○就本件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
被告庚○○就本件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S○○部分:核被告S○○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
其與被告F○○等人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部分與全部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8、編號12、編號13、編號16、編號21、編號26、編號27、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5、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67、編號73至編號125、編號127至編號130,被告S○○與F○○等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S○○與F○○、甲己○、y○○、J○○、申○○、卯○○、z○○、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S○○等人分別偽造「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S○○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S○○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S○○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被告F○○共同偽造大量信用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之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在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持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已偽簽他人署押之偽造信用卡行使部分)。
公訴人認雖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庚○○此部分所為與被告S○○、F○○等人所涉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犯行無涉(詳如后述),且盜刷之時間前後僅有六日,盜刷之筆數亦僅十二筆,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非多,尚難認其恃持偽卡盜刷財物以維生,附此敘明。
又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被告庚○○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至被告庚○○偽造「方榮宗」署押(即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庚○○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刑經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之秩序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信用,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S○○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6及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與S○○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百四十張,為被告S○○與F○○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示被害人「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按即附表四編號13),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雖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該項規定,然沒收依刑法之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另沒收在實質意義上,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等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如附表編號17及編號18,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所示卡號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海雲」、「顏錫煉」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編號19至編號24及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6,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況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5所示未稅洋菸等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部分: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為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方榮宗」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示被害人「方榮宗」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雖附表九被告庚○○連續盜刷購物之次數多達十二次,惟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為同一卡號、編號6及編號7為同一卡號、編號9及編號10為同一卡號、編號11及編號12為同一卡號,且均由被告庚○○一人持以盜刷,盜刷之時間又甚為密接,堪認同一卡號之盜刷犯行,均係由同一張偽造之信用卡所為,故以此核算之結果,被告庚○○持以盜刷之偽造信用卡應僅有六張,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與庚○○、F○○、甲己○、y○○、J○○、申○○、卯○○、z○○(以上三人均因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五百」、綽號「阿吉」、綽號「阿雄」、綽號「阿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本己不法所有,組成盜刷信用卡集團,被告F○○則負責分別向綽號「小董」、綽號「小偉」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M○○(綽號為「小五」、「小春」、「土狗」等,另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審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所示之信用卡內碼,每條內碼購買之代價為三、四千元不等,並另向不詳人士購入偽造信用卡之版面、卡板等原料及製造偽卡之工具,在臺南市○○○路三六八號D棟十樓之三租屋處,利用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將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燒錄在仿冒之信用卡上,被告J○○、y○○亦在旁協助,共同偽造信用卡。
信用卡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S○○、庚○○、K○○、證人申○○、卯○○等人擔任實際盜刷工作(俗稱車手),被告F○○並指使被告J○○、y○○、W○○、證人z○○等人,分別載運被告K○○、S○○、證人申○○、卯○○等人,至臺南市○○○路○段二七一號「樂客多生鮮超市」等多處,盜刷信用卡,並偽簽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盜刷金額請參見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按附表二編號73、編號75部分為被告庚○○個人單純所盜刷,已如前述,於論述被告庚○○部分應予排除;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部分,雖係被告S○○與F○○、甲己○、y○○、J○○等人所盜刷,惟此部分與被告庚○○無關,惟公訴意旨仍認此部分被告庚○○與S○○等人共同涉犯〉)。
因認被告S○○與庚○○、F○○等人,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S○○、庚○○與F○○、甲己○、y○○、J○○等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J○○、y○○、甲己○、庚○○、W○○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申○○、卯○○、z○○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且有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可證,為其所憑論據。
㈢查被告F○○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偽造信用卡,並交與車手申○○、卯○○、S○○等人盜刷之犯行,證人申○○、卯○○復供承為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並負責盜刷之工作,然未曾供承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部分,為其等所盜刷,另被告S○○、甲己○、y○○、J○○、W○○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至被告庚○○雖自承附表二編號73、編號75部分為其所盜刷,惟此部分係其個人單獨所為,與被告S○○、F○○、甲己○、y○○、J○○等人無涉),亦均未供稱前揭部分為其等所盜刷,被告F○○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雖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一百三十張,係z○○及其朋友所盜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無涉。
是尚難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J○○、y○○、甲己○、庚○○、W○○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申○○、卯○○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遽認被告F○○、甲己○、y○○、J○○、S○○等人,尚涉犯前揭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
㈣至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筆錄及扣案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偽造信用卡工具、帳冊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等人遭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事實,惟仍不能證明其等確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
另本案並無證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何供述,是公訴人以被告S○○等人所涉犯行,並據證人z○○於警偵訊中供認詳實,應係誤載。
況證人z○○於本院之證述,亦無從資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75部分,確為被告S○○等人所盜刷,此觀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0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詳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至一九二頁;
本院卷㈢第十七頁至二一頁)即知。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雖供承:被告庚○○為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持偽卡盜刷財物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證人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被告F○○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包括被告庚○○,其擔任車手負責持偽卡盜刷財物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同案被告F○○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第二次筆錄)供承:集團成員除證人申○○、卯○○等人外,尚包括被告庚○○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0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經核證人卯○○、申○○及共同被告F○○前揭警詢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供述內容(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㈢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明顯不符。
再者,其於警詢之供述,又查無其他諸如即時報導、壓力下之陳述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之供述,顯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資為被告庚○○與F○○、甲己○、y○○、J○○、S○○等人係屬同一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認定之依據。
㈥況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庚○○並非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車手,其所為之盜刷行為與伊等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本院卷㈢第二三頁)。
證人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庚○○是否亦受僱於被告F○○擔任車手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二九頁)。
被告F○○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直接賣偽造信用卡與被告庚○○,被告庚○○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是別線賣給他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三九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持以盜刷之偽造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先生」,以每張信用卡一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並非向被告F○○所購買,伊並非被告F○○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成員等情相符,再參以前揭㈤之說明,堪認被告庚○○與F○○、甲己○、y○○、J○○、S○○等人確非屬同一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是以被告F○○、甲己○、y○○、J○○、S○○等人所犯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至特約商店盜刷物品之不法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與被告庚○○無涉。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S○○、庚○○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S○○、庚○○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S○○、庚○○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鄭燕璘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卡 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即簽帳單
│ │ │ │ │應沒收之
│ │ │ │ │押)
├──┼─────┼────────────────┼─────┼────
│1 │0000-0000-│89/9/29 │$6920. │王海雲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 │
│ │ │卷〈下稱警五卷〉140頁) │ │
├──┼─────┼────────────────┼─────┼────
│2 │0000-0000-│89/9/30 │$605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3 │0000-0000-│89/9/30 │$2890. │蔡志宏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8頁) │ │
├──┼─────┼────────────────┼─────┼────
│4 │0000-0000-│89/9/30 │$4500. │顏錫煉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0頁) │ │
├──┼─────┼────────────────┼─────┼────
│5 │0000-0000-│89/9/3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統一通訊行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6 │0000-0000-│89/9/30 │$6200. │蔡志宏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7 │0000-0000-│89/9/30 │$14850. │劉駿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8 │0000-0000-│89/9/30 │$1548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9 │0000-0000-│89/10/1 │$19000. │王俊明
│ │0000-0000 │東菱電器行 │ │
│ │ │(詳警五卷164頁) │ │
├──┼─────┼────────────────┼─────┼────
│10 │0000-0000-│89/10/1 │$129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1 │0000-0000-│89/10/1 │$106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12 │0000-0000-│89/10/1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3 │0000-0000-│89/10/1 │$8850. │葉銘源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14 │0000-0000-│89/10/1 │$1700. │蔡智鴻
│ │0000-0000 │中興中西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15 │同右 │89/10/1 │$2798. │同右
│ │ │興業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16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U-Y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7 │0000-0000-│89/10/1 │$1701. │蔡智鴻
│ │0000-0000 │一安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8 │0000-0000-│89/10/1 │$2591. │Chang
│ │0000-0000 │ 一安藥局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9 │0000-0000-│89/10/1 │$1800. │蔡志宏
│ │0000-0000 │丁丁/八千里連鎖大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20 │0000-0000-│89/10/1 │$13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21 │0000-0000-│89/10/1 │$20970. │王俊明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22 │0000-0000-│89/10/1 │$4180. │蔡志宏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23 │0000-0000-│89/10/1 │$4600. │王俊明
│ │0000-0000 │LE ER WU │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4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西門店 │ │
│ │ │(詳警五卷131頁) │ │
├──┼─────┼────────────────┼─────┼────
│25 │0000-0000-│89/10/1 │$7400. │王俊明
│ │0000-0000 │HSING CHIM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26 │0000-0000-│89/10/1 │$7500. │蘇億名
│ │0000-0000 │成功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61頁) │ │
├──┼─────┼────────────────┼─────┼────
│27 │0000-0000-│89/10/1 │$12600. │顏錫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8 │0000-0000-│89/10/1 │$19890. │王俊仁
│ │0000-0000 │利冠邑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29 │0000-0000-│89/10/1 │$6940. │王俊仁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部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30 │0000-0000-│89/10/1 │$5260. │蔡智鴻
│ │0000-0000 │樂兒屋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31 │0000-0000-│89/10/1 │$12621. │Chang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32 │0000-0000-│89/10/1 │$11900. │CHANG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3 │0000-0000-│89/10/1 │$14588. │蔡智鴻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7頁) │ │
├──┼─────┼────────────────┼─────┼────
│34 │0000-0000-│89/10/2 │$2737. │葉銘源
│ │0000-0000 │康巧儷精品百貨 │ │
│ │ │(詳警五卷143頁) │ │
├──┼─────┼────────────────┼─────┼────
│35 │0000-0000-│89/10/2 │$4778. │CHANG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36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37 │0000-0000-│89/10/2 │$9720. │劉俊宏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38 │0000-0000-│89/10/2 │$8910. │CHANG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39 │0000-0000-│89/10/2 │$8910. │蔡智鴻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2頁) │ │
├──┼─────┼────────────────┼─────┼────
│40 │0000-0000-│89/10/2 │$9990. │王海雲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41 │0000-0000-│89/10/2 │$6660. │CHANG
│ │0000-0000 │寶雅生活館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42 │0000-0000-│89/10/2 │$8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43 │0000-0000-│89/10/2 │$8850. │蘇億名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44 │0000-0000-│89/10/2 │$110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45 │0000-0000-│89/10/2 │$36990. │許龍豐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6 │0000-0000-│89/10/2 │$11900. │葉銘源
│ │0000-0000 │CIA-E-VIDEO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48 │0000-0000-│89/10/2 │$12000. │蔡智鴻
│ │0000-0000 │震旦行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49 │0000-0000-│89/10/2 │$15500. │CHANG
│ │0000-0000 │震旦行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50 │0000-0000-│89/10/2 │$8630. │蔡智鴻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7頁) │ │
├──┼─────┼────────────────┼─────┼────
│51 │0000-0000-│89/10/2 │$8360.│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7頁) │ │
├──┼─────┼────────────────┼─────┼────
│52 │0000-0000-│89/10/4 │$1245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8頁) │ │
├──┼─────┼────────────────┼─────┼────
│53 │0000-0000-│89/10/4 │$36990. │Michale
│ │0000-0000 │福元批發倉庫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54 │0000-0000-│89/10/4 │$8700. │王和裕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三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55 │0000-0000-│89/10/4 │$7820. │CHANG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MIN-HUNG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56 │0000-0000-│89/10/4 │$4700. │王和裕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57 │0000-0000-│89/10/4 │$3300. │王和裕
│ │0000-0000 │樂兒屋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58 │0000-0000-│89/10/4 │$17900. │劉俊宏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5頁) │ │
├──┼─────┼────────────────┼─────┼────
│59 │0000-0000-│89/10/4 │$17900. │Michale
│ │0000-0000 │家樂福倉庫 │ │
│ │ │(詳警五卷146頁) │ │
├──┼─────┼────────────────┼─────┼────
│60 │0000-0000-│89/10/5 │$14300. │張耀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61 │0000-0000-│89/10/5 │$1058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62 │0000-0000-│89/10/5 │$8600. │張耀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6頁) │ │
├──┼─────┼────────────────┼─────┼────
│63 │0000-0000-│89/10/5 │$6840. │張耀哲
│ │0000-0000 │HUNG-YUN │ │
│ │ │(詳警五卷130頁) │ │
├──┼─────┼────────────────┼─────┼────
│64 │0000-0000-│89/10/5 │$7400. │劉駿宏
│ │0000-0000 │HSING CHIN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2頁) │ │
├──┼─────┼────────────────┼─────┼────
│65 │0000-0000-│89/10/5 │$3415.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66 │0000-0000-│89/10/5 │$11871.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67 │0000-0000-│89/10/5 │$1622. │張耀哲
│ │0000-0000 │億客來超市 │ │
│ │ │(詳警五卷158頁) │ │
├──┼─────┼────────────────┼─────┼────
│68 │0000-0000-│89/10/6 │$11820. │詹銘欽
│ │0000-0000 │BEI ME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69 │0000-0000-│89/10/6 │$17000. │詹銘欽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70 │0000-0000-│89/10/6 │$8910. │詹銘欽
│ │0000-0000 │TUNTEX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71 │同右 │89/10/6 │$10000. │同右
│ │ │PRO SHOW SHOP│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72 │0000-0000-│89/10/6 │$19500. │詹燦欽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73 │0000-0000-│89/10/6 │$5800. │詹燦欽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74 │0000-0000-│89/10/6 │$11900. │Chang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十門市 │ │Ming-Hun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75 │0000-0000-│89/10/7 │$6004. │顏錫煉
│ │0000-0000 │HUNG YUN │ │
│ │ │(詳警五卷133頁) │ │
├──┼─────┼────────────────┼─────┼────
│76 │0000-0000-│89/10/7 │$4910. │顏錫煉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77 │0000-0000-│89/10/9 │$8850. │劉駿宏
│ │0000-0000 │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78 │0000-0000-│89/10/9 │$11200. │劉駿宏
│ │0000-0000 │WEDN TONG TELECOM-S.M.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79 │0000-0000-│89/10/9 │$7500. │張益銘
│ │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80 │0000-0000-│89/10/9 │$7220. │黃明輝
│ │0000-0000 │MIN SHENG LU YUA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6頁) │ │
├──┼─────┼────────────────┼─────┼────
│81 │0000-0000-│89/10/9 │$15300. │張益銘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2 │0000-0000-│89/10/9 │$17000. │黃明輝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五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83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1頁) │ │
├──┼─────┼────────────────┼─────┼────
│84 │0000-0000-│89/10/10 │$13000. │王海雲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5 │0000-0000-│89/10/10 │$15500. │馮達龍
│ │0000-0000 │真善美珠寶銀樓 │ │
│ │ │(詳警五卷152頁) │ │
├──┼─────┼────────────────┼─────┼────
│86 │0000-0000-│89/10/10 │$361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3頁) │ │
├──┼─────┼────────────────┼─────┼────
│87 │0000-0000-│89/10/10 │$448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8 │0000-0000-│89/10/10 │$11580. │張敏宏
│ │0000-0000 │全行-北門門市 │ │
│ │ │(詳警五卷154頁) │ │
├──┼─────┼────────────────┼─────┼────
│89 │0000-0000-│89/10/10 │$9900. │張敏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90 │同右 │89/10/10 │$9900. │同右
│ │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60頁) │ │
├──┼─────┼────────────────┼─────┼────
│91 │0000-0000-│89/10/10 │$3900. │王信宏
│ │0000-0000 │丁丁藥局金華店 │ │
│ │ │(詳警五卷162頁) │ │
├──┼─────┼────────────────┼─────┼────
│92 │0000-0000-│89/10/10 │$719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3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4 │0000-0000-│89/10/10 │$8550. │王海雲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6頁) │ │
├──┼─────┼────────────────┼─────┼────
│95 │0000-0000-│89/10/10 │$11500. │顏錫煉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07頁) │ │
├──┼─────┼────────────────┼─────┼────
│96 │0000-0000-│89/10/10 │$6670. │張敏宏
│ │0000-0000 │天美名店 │ │
│ │ │(詳警五卷110頁) │ │
├──┼─────┼────────────────┼─────┼────
│97 │0000-0000-│89/10/10 │$1800. │蔡智鴻
│ │0000-0000 │小北藥局 │ │
│ │ │(詳警五卷111頁) │ │
├──┼─────┼────────────────┼─────┼────
│98 │0000-0000-│89/10/10 │$18500. │蔡智鴻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99 │0000-0000-│89/10/10 │$3800. │顏錫煉
│ │0000-0000 │PRO SHOW SHOE │ │
│ │ │(詳警五卷118頁) │ │
├──┼─────┼────────────────┼─────┼────
│100 │0000-0000-│89/10/10 │$4793.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01 │0000-0000-│89/10/10 │$18500. │張敏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02 │0000-0000-│89/10/10 │$4200. │馮達龍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3 │同右 │89/10/10 │$4200. │同右
│ │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4 │0000-0000-│89/10/10 │$4200. │王海雲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5 │0000-0000-│89/10/10 │$3489. │顏錫煉
│ │0000-0000 │康是美 │ │
│ │ │(詳警五卷115頁) │ │
├──┼─────┼────────────────┼─────┼────
│106 │0000-0000-│89/10/10 │$5380. │馮達龍
│ │0000-0000 │黎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4頁) │ │
├──┼─────┼────────────────┼─────┼────
│107 │0000-0000-│89/10/10 │$5350. │顏錫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4頁) │ │
├──┼─────┼────────────────┼─────┼────
│108 │0000-0000-│89/10/11 │$10410. │洪順安
│ │0000-0000 │BEI MNN SPORT │ │
│ │ │(詳警五卷135頁) │ │
├──┼─────┼────────────────┼─────┼────
│109 │0000-0000-│89/10/11 │$3110. │劉駿宏
│ │0000-0000 │漢時企業有限公司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10 │0000-0000-│89/10/11 │$9450. │劉駿宏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1 │0000-0000-│89/10/11 │$10003. │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2 │同右 │89/10/11 │$9990. │洪順安
│ │ │利冠邑百貨健康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13 │0000-0000-│89/10/11 │$11000. │蔡志宏
│ │0000-0000 │JUNG NAN │ │
│ │ │(詳警五卷114頁) │ │
├──┼─────┼────────────────┼─────┼────
│114 │0000-0000-│89/10/11 │$9900. │洪順安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115 │0000-0000-│89/10/11 │$9990.│洪順安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59頁) │ │
├──┼─────┼────────────────┼─────┼────
│116 │0000-0000-│89/10/11 │$8700. │劉駿宏
│ │0000-0000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縣第一分公司 │ │
│ │ │(詳警五卷157頁) │ │
├──┼─────┼────────────────┼─────┼────
│117 │0000-0000-│89/10/11 │$4800. │洪順安
│ │0000-0000 │環球煙酒洋行 │ │
│ │ │(詳警五卷155頁) │ │
├──┼─────┼────────────────┼─────┼────
│118 │0000-0000-│89/10/12 │$6000. │顏錫煉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19 │0000-0000-│89/10/12 │$6200. │張敏宏
│ │0000-0000 │BAN MA │ │
│ │ │(詳警五卷116頁) │ │
├──┼─────┼────────────────┼─────┼────
│120 │0000-0000-│89/10/12 │$10600. │洪順安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1 │0000-0000-│89/10/12 │$7000. │張敏宏
│ │0000-0000 │佳皇皮鞋 │ │
│ │ │(詳警五卷139頁) │ │
├──┼─────┼────────────────┼─────┼────
│122 │0000-0000-│89/10/12 │$1186. │洪順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2 │0000-0000-│89/10/12 │$2406. │張敏宏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1頁) │ │
├──┼─────┼────────────────┼─────┼────
│124 │0000-0000-│89/10/12 │$1048. │顏錫煉
│ │0000-0000 │齊普生鮮超市臺南佳里店 │ │
│ │ │(詳警五卷142頁) │ │
├──┼─────┼────────────────┼─────┼────
│125 │0000-0000-│89/10/12 │$11900. │洪順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8頁) │ │
├──┼─────┼────────────────┼─────┼────
│126 │同右 │89/10/12 │$11900. │同右
│ │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7 │0000-0000-│89/10/12 │$19900. │顏錫煉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9頁) │ │
├──┼─────┼────────────────┼─────┼────
│128 │0000-0000-│89/10/12 │$17400. │張敏宏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50頁) │ │
├──┼─────┼────────────────┼─────┼────
│129 │0000-0000-│89/10/12 │$18000. │洪順安
│ │0000-0000 │SHIN SHENG │ │
│ │ │(詳警五卷119頁) │ │
├──┼─────┼────────────────┼─────┼────
│130 │0000-0000-│89/9/30 │$11800. │劉駿宏
│ │0000-0000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附表二:
┌─┬───┬────────┬───────┬───────┬────┐
│編│嫌疑人│犯 罪│被害人年籍資料│被 害 物 品│贓物處理│
│號│姓 名│時 地 、 方 法│ │ (價值) │情 形│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Q○○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三十元 │ │
│ │F○○├──┼─────┼──┼────┤ │ │
│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未○○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一百九十九元 │ │
│ │F○○├──┼─────┼──┼────┤ │ │
│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H○○ │新台幣四萬九千│ │
│ │ │ │月間 │ │ │零七十七元 │ │
│ │F○○├──┼─────┼──┼────┤ │ │
│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 │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i○○ │新台幣二萬九千│ │
│ │ │ │月間 │ │ │八百零九元 │ │
│ │F○○├──┼─────┼──┼────┤ │ │
│ │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甲庚○ │新台幣六萬八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六十一元 │ │
│ │F○○├──┼─────┼──┼────┤ │ │
│5│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己○○ │新台幣四萬元 │ │
│ │ │ │月間 │ │ │ │ │
│ │F○○├──┼─────┼──┼────┤ │ │
│6│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乙○○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F○○├──┼─────┼──┼────┤ │ │
│7│ │地點│聯邦銀行 │性別│男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巳○○ │新台幣一萬九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F○○├──┼─────┼──┼────┤ │ │
│8│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j○○○│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二百八十八元 │ │
│ │F○○├──┼─────┼──┼────┤ │ │
│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女 │ │ │
│ │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六百五十九元 │ │
│ │F○○├──┼─────┼──┼────┤ │ │
│0│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p○○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四百十二元 │ │
│ │F○○├──┼─────┼──┼────┤ │ │
│1│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八│姓名│丙○○ │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九百元 │ │
│ │F○○├──┼─────┼──┼────┤ │ │
│2│ │地點│台北台新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T○○ │新台幣十一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F○○├──┼─────┼──┼────┤ │ │
│3│ │地點│台北聯邦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D○○ │新台幣三千二百│ │
│ │ │ │月間 │ │ │九十七元 │ │
│ │F○○├──┼─────┼──┼────┤ │ │
│4│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o○○ │新台幣二萬一千│ │
│ │ │ │月間 │ │ │八百七十元 │ │
│ │F○○├──┼─────┼──┼────┤ │ │
│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L○○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午○○ │新台幣一十萬三│ │
│ │ │ │月間 │ │ │千零十五元 │ │
│ │F○○├──┼─────┼──┼────┤ │ │
│7│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張甘瑞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8│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1│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U○○○│新台幣九萬八千│ │
│ │ │ │月間 │ │ │四百六十元 │ │
│ │F○○├──┼─────┼──┼────┤ │ │
│9│ │地點│台北國際商│性別│女 │ │ │
│1│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吳娘平 │新台幣五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八百九十元 │ │
│ │F○○├──┼─────┼──┼────┤ │ │
│0│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女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w○○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1│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戊○○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2│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B○○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3│ │地點│中國信託銀│性別│男 │ │ │
│2│等 人│ │行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地 ○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q○○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天○○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丁○○ │ │ │
│ │ │ │月間 │ │ │ │ │
│ │F○○├──┼─────┼──┼────┤ │ │
│7│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乙○ │ │ │
│ │ │ │月間 │ │ │ │ │
│ │F○○├──┼─────┼──┼────┤ │ │
│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女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t○○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F○○├──┼─────┼──┼────┤ │ │
│9│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男 │ │ │
│2│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丙○ │新台幣八十三萬│ │
│ │ │ │月間 │ │ │六千二百一十八│ │
│ │F○○├──┼─────┼──┼────┤元 │ │
│0│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朱俊鴻 │新台幣三萬六千│ │
│ │ │ │月間 │ │ │六百八十五元 │ │
│ │F○○├──┼─────┼──┼────┤ │ │
│1│ │地點│中國國際商│性別│男 │ │ │
│3│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g○○ │新台幣二十一萬│ │
│ │ │ │月間 │ │ │四千二百二十八│ │
│ │F○○├──┼─────┼──┼────┤元 │ │
│2││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c○○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七十二元 │ │
│ │F○○├──┼─────┼──┼────┤ │ │
│ │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3│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九│姓名│王樁玲 │新台幣一萬八千│ │
│ │ │ │月間 │ │ │一百五十元 │ │
│ │F○○├──┼─────┼──┼────┤ │ │
│4│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V○○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5│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辛○○ │新台幣十四萬二│ │
│ │ │ │月間 │ │ │千七百三十七元│ │
│ │F○○├──┼─────┼──┼────┤ │ │
│6│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C○○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m○○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8│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s○○ │新台幣三十萬零│ │
│ │ │ │月間 │ │ │七百五十元 │ │
│ │F○○├──┼─────┼──┼────┤ │ │
│9│ │地點│玉山銀行 │性別│男 │ │ │
│3│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鐘世維 │新台幣三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三百七十二元 │ │
│ │F○○├──┼─────┼──┼────┤ │ │
│0│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蕭麗切 │新台幣二萬二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元 │ │
│ │F○○├──┼─────┼──┼────┤ │ │
│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壬○○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2│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張儷齡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3│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u○○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月間 │ │ │六百九十五元 │ │
│ │F○○├──┼─────┼──┼────┤ ││
│4│ │地點│中國信託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h○○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5│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蔡雪卿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6│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子○○ │新台幣八千五百│ │
│ │ │ │月間 │ │ │元 │ │
│ │F○○├──┼─────┼──┼────┤ │ │
│7│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d○○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 │月間 │ │ │百五十九元 │ │
│ │F○○├──┼─────┼──┼────┤ │ │
│8│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l○○ │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月間 │ │ │八百元 │ │
│ │F○○├──┼─────┼──┼────┤ │ │
│9│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4│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丑○○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N○○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1│ │地點│安泰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戌○○ │新台幣四十三萬│ │
│ │ │ │月間 │ │ │四千一百九十八│ │
│ │F○○├──┼─────┼──┼────┤元 │ │
│2│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A○○ │新台幣九千元 │ │
│ │ │ │月間 │ │ │ │ │
│ │F○○├──┼─────┼──┼────┤ │ │
│3│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G○○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F○○├──┼─────┼──┼────┤ │ │
│4│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黃○○ │不詳 │ │
│ │ │ │月間 │ │ │ │ │
│ │F○○├──┼─────┼──┼────┤ │ │
│5│ │地點│遠東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f○○ │新台幣七萬五千│ │
│ │ │ │月間 │ │ │三百九十九元 │ │
│ │F○○├──┼─────┼──┼────┤ │ │
│6│ │地點│匯通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n○○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月間 │ │ │五百元 │ │
│ │F○○├──┼─────┼──┼────┤ │ │
│7│ │地點│誠泰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寅○○ │新台幣十二萬一│ │
│ │ │ │月間 │ │ │千四百三十三元│ │
│ │F○○├──┼─────┼──┼────┤ │ │
│8│ │地點│遠東國際商│性別│女 │ │ │
│5│等 人│ │銀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Y○○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F○○├──┼─────┼──┼────┤ │ │
│9│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5│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甲丁○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0│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k○○ │新台幣四萬六千│ │
│ │ │ │月間 │ │ │一元 │ │
│ │F○○├──┼─────┼──┼────┤ │ │
│1│ │地點│中華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宙○○ │新台幣十一萬八│ │
│ │ │ │月間 │ │ │千六百十八元 │ │
│ │F○○├──┼─────┼──┼────┤ │ │
│2│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簡藝瓊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3│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酉○○ │新台幣三萬四千│ │
│ │ │ │月間 │ │ │七百八十元 │ │
│ │F○○├──┼─────┼──┼────┤ │ │
│4│ │地點│上海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涂忠葆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5│ │地點│渣打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姓名│X○○ │無 │ │
│ │ │ │月間 │ │ │ │ │
│ │F○○├──┼─────┼──┼────┤ │ │
│6│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磁紀│ │ │ │
││ │ │錄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a○○ │新台幣五萬零六│ │
│ │ │ │,時間不詳│ │ │百二十六元 │ │
│ │F○○├──┼─────┼──┼────┤ │ │
│7│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E○○ │新台幣一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元 │ │
│ │F○○├──┼─────┼──┼────┤ │ │
│8│ │地點│慶豐銀行 │性別│男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辰○○ │新台幣四萬四千│ │
│ │ │ │,時間不詳│ │ │二百八十元 │ │
│ │F○○├──┼─────┼──┼────┤ │ │
│9│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6│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I○○ │新台幣一千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九十六元 │ │
│ │F○○├──┼─────┼──┼────┤ │ │
│0│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癸○○ │新台幣七千元 │ │
│ │ │ │,時間不詳│ │ │ │ │
│ │F○○├──┼─────┼──┼────┤ │ │
│1│ │地點│台新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x○○ │新台幣五萬二千│ │
│ │ │ │,時間不詳│ │ │四百二十八元 │ │
│ │F○○├──┼─────┼──┼────┤ │ │
│2│ │地點│富邦銀行 │性別│女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宇○○ │新台幣二萬一百│ │
│ │ │ │,時間不詳│ │ │二十元 │ │
│ │F○○├──┼─────┼──┼────┤ │ │
│3│ │地點│華僑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r○○ │新台幣一萬六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F○○├──┼─────┼──┼────┤ │ │
│4│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 │ │時間│八十九年間│姓名│b○○ │新台幣四萬三千│ │
│ │ │ │,時間不詳│ │ │五百元 │ │
│ │F○○├──┼─────┼──┼────┤ │ │
│5│ │地點│花旗銀行 │性別│男 │ │ │
│7│等 人│ │ ├──┴────┤ │ │
│ │ ├──┼─────┤ │ │ │
│ │ │方法│竊取電腦資│ │ │ │
│ │ │ │料 │ │ │ │
└─┴───┴──┴─────┴───────┴───────┴────┘
附表三:
┌───┬─────┬────────┬────────┬───────┐
│編 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臺南縣麻豆鎮中正│八千四百五十元│
│ 1 │Z○○○ │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路五十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同右 │八千四百五十元│
│ 2 │Z○○○ │日十七時二十八分│ │及六千零五十元│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臺南縣善化鎮中山│七千四百八十元│
│ 3 │O○○ │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路二二八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臺南縣麻豆鎮麻佳│七千五百七十五│
│ 4 │e○○ │日十八時六分 │路一段十六之五號│元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臺南市○○路○段│一萬三千五百元│
│ 5 │甲甲○ │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三六號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臺南市○○路○段│一千八百零一元│
│ 6 │甲戊○ │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一四七號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製卡機 │一台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紫外線燈 │一台 │同右 │
├──┼───────┼────┼──────────────────┤
│3 │鉻鐵器 │二支 │同右 │
├──┼───────┼────┼──────────────────┤
│4 │測錄機 │二組 │同右 │
│ │(長方型) │ │ │
├──┼───────┼────┼──────────────────┤
│5 │測錄機 │一組 │同右 │
│ │(攜帶型) │ │ │
├──┼───────┼────┼──────────────────┤
│6 │製作偽卡工具 │一批 │同右 │
├──┼───────┼────┼──────────────────┤
│7 │中國信託商 │一台 │同右 │
│ │業銀行拖板機 │ │ │
├──┼───────┼────┼──────────────────┤
│8 │塑膠焊溶器 │一支 │同右 │
├──┼───────┼────┼──────────────────┤
│9 │塑膠附套 │一百張 │同右 │
├──┼───────┼────┼──────────────────┤
│10│磁碟片 │四片 │同右 │
├──┼───────┼────┼──────────────────┤
│11│手提電腦 │一台 │同右 │
├──┼───────┼────┼──────────────────┤
│12│電熨斗 │一台 │同右 │
├──┼───────┼────┼──────────────────┤
│13│特約商店持卡人│一百四十│被告S○○與F○○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
│ │存根聯簽帳單(│紙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詳如附表一所示│ │沒收之 │
│ │) │ │ │
├──┼───────┼────┼──────────────────┤
│14│信用卡內碼表 │五張 │被告F○○所有供與S○○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15│銀行代碼表 │二張 │同右 │
│ │ │ │ │
├──┼───────┼────┼──────────────────┤
│16│偽造完成信用卡│五張 │同右 │
│ │明細表 │ │ │
├──┼───────┼────┼──────────────────┤
│17│偽造信用卡半成│二百十一│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品 │張 │ │
├──┼───────┼────┼──────────────────┤
│18│偽造信用卡成品│二十四張│同右 │
├──┼───────┼────┼──────────────────┤
│19│行動電話 │二支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 │NOKIA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20│行動電話 │一組 │同右 │
│ │NOKIA8850型 │ │ │
├──┼───────┼────┼──────────────────┤
│21│身分證影本 │五十一張│同右 │
│ │(黃金蘭等人)│ │ │
├──┼───────┼────┼──────────────────┤
│22│身分證 │六枚 │同右 │
│ │(林建廷等) │ │ │
├──┼───────┼────┼──────────────────┤
│23│駕駛執照 │一枚 │同右 │
├──┼───────┼────┼──────────────────┤
│24│黃河聰行政勞工│一張 │同右 │
│ │委員會技術證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帳冊 │一本 │被告F○○所有供與S○○等人共同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2 │帳簿 │二本 │同右 │
│ │(起訴書漏載)│ │ │
├──┼───────┼────┼──────────────────┤
│3 │大衞杜夫牌 │三十九包│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
│ │未稅洋煙 │ │用之物,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
│ │ │ │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之 │
├──┼───────┼────┼──────────────────┤
│4 │七星牌香煙 │三十七包│同右 │
├──┼───────┼────┼──────────────────┤
│5 │蜂牌香煙 │四十六包│同右 │
├──┼───────┼────┼──────────────────┤
│6 │黃河聰身分證 │一張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附表六:
┌──┬───────┬──────┬────────────────┐
│編號│ 發卡銀行 │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 花旗銀行 │ 二十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陽信銀行 │ 一張 │同右 │
├──┼───────┼──────┼────────────────┤
│3 │ 大眾銀行 │ 七十一張 │同右 │
├──┼───────┼──────┼────────────────┤
│4 │ 中國農民 │ 一張 │同右 │
├──┼───────┼──────┼────────────────┤
│5 │ 匯豐銀行 │ 二張 │同右 │
├──┼───────┼──────┼────────────────┤
│6 │ 聯邦銀行 │ 五十二張 │同右 │
├──┼───────┼──────┼────────────────┤
│7 │ 荷蘭銀行 │ 四十二張 │同右 │
├──┼───────┼──────┼────────────────┤
│8 │ 渣打銀行 │ 一張 │同右 │
├──┼───────┼──────┼────────────────┤
│9 │ 玉山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0│ 第一銀行 │ 一張 │同右 │
├──┼───────┼──────┼────────────────┤
│11│ 台新銀行 │ 四十八張 │同右 │
├──┼───────┼──────┼────────────────┤
│12│ 華南銀行 │ 十張 │同右 │
├──┼───────┼──────┼────────────────┤
│13│ 富邦銀行 │ 三張 │同右 │
├──┼───────┼──────┼────────────────┤
│14│ 萬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5│ 誠泰銀行 │ 七張 │同右 │
├──┼───────┼──────┼────────────────┤
│16│ 慶豐銀行 │ 四張 │同右 │
├──┼───────┼──────┼────────────────┤
│17│ 中華商銀 │ 四張 │同右 │
├──┼───────┼──────┼────────────────┤
│18│ 中國信託 │ 十張 │同右 │
├──┼───────┼──────┼────────────────┤
│19│ 上海銀行 │ 十一張 │同右 │
├──┴───────┼──────┼────────────────┤
│合 計 │三0二張 │同右 │
└──────────┴──────┴────────────────┘
附表七: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 花旗銀行 │九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寶島銀行 │一張 │同右 │
├──┼──────┼──────┼─────────────────┤
│3 │ 大眾銀行 │六十八張 │同右 │
├──┼──────┼──────┼─────────────────┤
│4 │ 彰化銀行 │二十六張 │同右 │
├──┼──────┼──────┼─────────────────┤
│5 │ 匯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6 │ 慶豐銀行 │一張 │同右 │
├──┼──────┼──────┼─────────────────┤
│7 │ 富邦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8 │ 高雄銀行 │二張 │同右 │
├──┼──────┼──────┼─────────────────┤
│9 │ 高雄企銀 │二張 │同右 │
├──┼──────┼──────┼─────────────────┤
│10│ 台北銀行 │十七張 │同右 │
├──┼──────┼──────┼─────────────────┤
│11│ 中國信託 │七張 │同右 │
├──┴──────┼──────┼─────────────────┤
│合 計│一五一張 │同右 │
└─────────┴──────┴─────────────────┘
附表八:
┌──┬──────┬──────┬─────────────────┐
│編號│ 發卡行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 │ │ │
├──┼──────┼──────┼─────────────────┤
│1 │ 誠泰銀行 │二二六張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
├──┼──────┼──────┼─────────────────┤
│2 │ 荷蘭銀行 │一六0張 │同右 │
├──┼──────┼──────┼─────────────────┤
│3 │ 花旗銀行 │一四四張 │同右 │
├──┴──────┼──────┼─────────────────┤
│合 計│五百三十張 │同右 │
└─────────┴──────┴─────────────────┘
附表九:
┌──┬─────┬────────────────┬─────┬────
│編號│卡 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即簽帳單
│ │ │ │ │應沒收之
│ │ │ │ │押)
├──┼─────┼────────────────┼─────┼────
│1 │0000-0000-│89/9/30 │$12800. │方榮宗
│ │0000-0000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2 │同右 │89/9/30 │$12800. │同右
│ │ │益欣通信公司 │ │
│ │ │(詳警五卷113頁) │ │
├──┼─────┼────────────────┼─────┼────
│3 │同右 │89/9/30 │$1359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4 │同右 │89/9/30 │$1485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1頁) │ │
├──┼─────┼────────────────┼─────┼────
│5 │0000-0000-│89/9/30 │$15200. │同右
│ │0000-0000 │金緻品珠寶店 │ │
│ │ │(詳警五卷163頁及本院偽製信用卡 │ │
│ │ │盜刷明細表附件㈡第59頁) │ │
├──┼─────┼────────────────┼─────┼────
│6 │0000-0000-│89/10/2 │$18980. │同右
│ │0000-0000 │燦坤電子專賣店 │ │
│ │ │(詳警五卷148頁) │ │
├──┼─────┼────────────────┼─────┼────
│7 │同右 │89/10/2 │$16220. │同右
│ │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3頁) │ │
├──┼─────┼────────────────┼─────┼────
│8 │0000-0000-│89/10/2 │$14220. │同右
│ │0000-0000 │名佳美百貨 │ │
│ │ │(詳警五卷120頁) │ │
├──┼─────┼────────────────┼─────┼────
│9 │0000-0000-│89/10/5 │$16560. │同右
│ │0000-0000 │利冠邑百貨開元店 │ │
│ │ │(詳警五卷109頁) │ │
├──┼─────┼────────────────┼─────┼────
│10 │同右 │89/10/5 │$1700 │同右
│ │ │HSIN TUNG YANG CO-LTD │ │
│ │ │(詳警五卷112頁) │ │
├──┼─────┼────────────────┼─────┼────
│11 │0000-0000-│89/10/5 │$19260. │同右
│ │0000-0000 │TUNTEX │ │
│ │ │(詳警五卷117頁) │ │
├──┼─────┼────────────────┼─────┼────
│12 │同右 │89/10/5 │$7290. │同右
│ │ │HSING CHIN SPORT SHOP │ │
│ │ │(詳警五卷133頁)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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