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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SV—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OSA—六八九號之重機車,後載其母乙○○○,亦疏未注意遵循車道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沿小東路快車道自東向西行駛之丙○○,使丙○○母女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雙側手腕擦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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