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簡,196,2004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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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更正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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