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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次行車事故過失之原因、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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