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簡上,11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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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二B─五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永華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作左轉彎,適甲○○駕駛車牌號碼Y八─二0五六之自小客車,沿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慢行,致兩車發生撞及,使甲○○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合議庭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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