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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即以販售水菓為業,平日均駕駛車門噴有「六龜黑鑽石蓮霧」字樣之自用小客車運送水菓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F─二二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五段與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A八─三三二號重型機車直行駛來,未暫停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在安和路五段三三六巷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與乙○○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進發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六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肇事路口寬度及兩車肇事位置可知,告訴人之鞋子、安全帽及機車係倒臥在安和路五段由南往北之車道上,其中機車離交岔路口已有一.七公尺之遠,已通過該交岔路口,顯見被告確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有占用來道行駛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車輛駛來,竟未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在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之受傷,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六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即以駕車載水菓販售為業,平日均駕駛車門噴有「六龜黑鑽石蓮霧」字樣之自用小客車運送水菓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進發報告,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對於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提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高於一般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向警員表示自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顯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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