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簡上,9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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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A5─833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五二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徒步之老婦人徐黃春花,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橫越該道路,迨乙○○發現時,雙方緊距離二、三公尺,乙○○因不及煞閃不及而撞及徐黃春花倒地,致徐黃春花受有頭部之撞傷,乙○○亦倒地左肩受傷,經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該地之甲○○發現發生車禍,因而報警(甲○○不認識乙○○,僅是單純向警報案何處發生車禍)並叫救護車,乙○○隨同救護車將徐黃春花送至成大醫院,並向接獲通報,尚未知何人肇事而前來處理之警員丁○○自首,嗣徐黃春花因頭部之撞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徐黃春花之子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段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徐黃春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害人徐黃春花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晴天、有照明之路燈、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徐黃春花,致徐黃春花因此受有頭部撞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黃春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如行人穿越道路發生撞及,則:(一)徐黃春花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如行人與機車同向行走時發生撞及,則:(一)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徐黃春花徒步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查被害人徐黃春花係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為被告駕駛機車撞及已如前述,依上開鑑定結果應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徐黃春花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詎原審竟認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徐黃春花徒步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顯有誤會,而於事實上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徐黃春花因被撞倒地受有頭部之撞傷,被告乙○○亦倒地左肩受傷,經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該地之甲○○發現發生車禍,因而報警(甲○○不認識乙○○,僅是單純向警報案何處發生車禍)並叫救護車,乙○○隨同救護車將徐黃春花送至成大醫院,並向接獲通報,尚未知何人肇事而前來處理之警員丁○○自首,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依法自首,應減輕其刑,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予被告減輕其刑,於法即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所判非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車禍發生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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