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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雖曾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QE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八至二二九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路段時,有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行為,然當時因有兩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其擔心若自小客車突然駛入外側車道,將導致碰撞等意外,基於安全考量,故暫時駛向中間車道,而異議人當時曾向取締警員解釋,惟警員仍予以開立罰單,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
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
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大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自不得行駛於內側或中線車道,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草莓青果行之車號三八二—QE自用大貨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八至二二九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路段時,非為超越前車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經警隨車在後稽查予以攔停,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張毓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整個三車道只有異議人一部車,異議人行駛第二車道,一般而言應行駛最外側車道,所以才予以舉發」、「(問:自多遠距離觀察到的?)約二百多公尺遠。
我們當時在國道三號北向二二八公里處值勤,而異議人在二二八至二二九公里處都開在第二車道」、「他(異議人)是抗辯路邊有人停車,並說是我們單位故意停車引誘他人違規,所以我們才開車去那邊看,因為不能逆向,只有倒車,結果也沒有看到車子,此時異議人又說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大貨車,並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行駛,嗣為警在前開地點攔停並當場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
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
因此,可信賴警員張毓成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有兩輛自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其擔心若自小客車突然駛入外側車道,將導致碰撞等意外,基於安全考量,故暫時駛向中間車道云云。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
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
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張毓成,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就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大貨車,係在行經同向三車道之國道三號北上二二八至二二九公里處時,非要超越前車卻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當時路肩並無他車行駛等違規情節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張毓成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大貨車有違規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
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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