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加上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原已屆滿,惟該日為農曆初五例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即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