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49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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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點十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LW八—四九六號重型機車,而在行經台南市○○路○段二九四號前時,與被害人陳林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然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業已減速慢行,但因該處機慢車優先道緊鄰騎樓邊緣劃設,且事故地點騎樓前又有大型盆栽及電信設備,加上當時下大雨,晚間視線極度不佳,而年高八十餘歲且反應遲鈍之被害人突然從騎樓走下來,才會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突然發生,實際上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形。

此外,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上並無「有行人通過」等語,原處分機關竟自行增列「有行人穿越時」,而變更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內容,以便符合其裁決所適用之法條,亦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後段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點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LW八—四九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南市○○路○段二九四號前時,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林秀鳳,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等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並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一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且該路口處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屬雨天,且路面狀態濕潤等情,則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

再者,被害人陳林秀鳳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騎之機車所撞及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參見卷附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應無疑義。

基此,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異議人騎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見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其見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其見狀便往左側閃避等語(參見卷附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詢筆錄),足見異議人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時,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即暫停以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以其自認可以閃避之方法向左偏行並繼續行駛,致因閃避不及而仍發生擦撞。

據此,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騎之機車於肇事後之停止位置,係位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等情,亦據道路事故現場圖繪明在卷;

而異議人於警訊時供陳:肇事前其係沿府前路一段路緣行駛,事故前雙方距離很近,其車速約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等情(卷附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參照)假若屬實,則本件被害人陳林秀鳳如係在異議人騎機車沿該路段路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則此時異議人如非應變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則亦僅有可能稍微偏左行駛以求閃避而不慎跌倒在地,衡情實無如此偏左滑行摔倒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快車道之道理,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應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異議人亦係在相當距離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並開始偏左行駛以圖繞過被害人,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立即採取必要之停車措施,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

因之,異議人所辯:肇事當時被害人突然走出來云云,經核尚與事實不符。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重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應均可認定。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亦均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八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八月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五三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林秀鳳受傷等違規行為無疑。

至異議人所辯:肇事當時下大雨,晚間視線極度不佳,且事故地點騎樓前又有大型盆栽及電信設備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行該該路段時,更應儘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積極注意車前各項交通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異議人在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時,竟無法及時停車,顯見其應有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疏失無誤。

(五)末查,本件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等語,而無「有行人穿越時」等字句,然此係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做之重點概要式記載,其本身並非即屬裁決處罰之實際內容。

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即該管之監理機關),而非舉發單位之警察機關,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可根據舉發警員所為之相關舉發事實,並參酌查證後之結果,以做出最終之正確裁決決定,而非必須完全依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事實,作為裁決之唯一憑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根據其本身所為之事實查證及法律適用之判斷,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此部分之真正違規事實,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據此而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裁處,經核尚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依照前述舉發警員之記載內容,亦可推斷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該行人穿越道當然「有行人穿越」,否則,駕駛人即無暫停讓行人先行之可能及必要,故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事實內容,雖未就異議人究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者是後段之規定,而為明確之區分,然因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業已詳細區別,並就異議人之此部分違規行為做出正確無誤之裁決,則舉發通知單之上開輕微疏漏,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原裁處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重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林秀鳳受傷等事實既均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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