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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UX─155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由不詳人騎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時,因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重機車雖與其所有之機車車號相符,惟其機車平日都是放在家中,只有在例假日才會騎乘外出買菜或購物代步用,行駛的範圍都是在台南縣佳里鎮內,且舉發單案載當日適逢星期日,其人是在家休息,並無於上開時日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上午,其本人確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之住家內休息,機車亦停在其住家內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異議人配偶楊炳華到庭陳證:「(問:是否清楚異議人及上開車輛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的行蹤?)清楚,因為當天適逢禮拜天,異議人本人及該輛車都是在忠孝路的家裡面,該輛車都沒有經人騎乘外出。
因為該天適逢禮拜天,一般禮拜天我們都是在家裡休息都沒有外出」、「(問:該輛MUX─一五五號機車有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經人騎乘至竹東鎮?)不可能,因為該輛機車不可能行駛遠路,而且該輛機車都沒有借人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諸異議人之居住地係在台南縣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新竹縣境內,並非異議人平日騎乘機車可得輕易往來之區域,衡情異議人若欲由台南縣居住地前往新竹地區,當無刻意改以機車前往之理,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騎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MUX─155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有由不詳人騎駛,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況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亦可查知,當日該輛機車係由一名身穿花色衣服口嚼檳榔留平頭之男子所騎駛,並後載一人共乘,而該位後乘者在機車逃避稽查時猶刻意以手摭車牌,而異議人既為女性,與前開通知單所載之騎乘者性別不符,益見異議人前開辯稱為可信,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致機車後乘客在逃避稽查時會有刻意以手摭車牌之動作,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UX─155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當日,確係未經駕駛亦無出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林路口,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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