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527,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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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X二─四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一公里處之事實。

然而,警察機關僅禁止「砂石車」之單一車種行駛該公告路段,顯然於法有違;

又該路段之替代道路係河床便道,故該替代道路之指定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前開相關條文現修正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六款)。

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之明顯警告標示,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同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X二─四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一公里處之事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九八八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八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

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一公里處,係位於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至三公里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八0三六二0號公告影本一紙存卷可佐。

此外,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八凌晨五點四十分左右,係屬前述公告禁駛砂石車輛之時段,亦無疑問。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之明顯警告標示,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云云。

然查,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路段,並無替代道路等情,則據右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八一號函載明可參,故異議人前述所辯: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法行為云云,應係對於該違規路段之實際狀況有所誤解所致。

再者,如前所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而載運砂石之車輛,本身不僅車身體積龐大,且載運砂石後之總重量非輕,又其載運砂石行駛所產生之噪音、煙塵與路面破壞等環境污染,均較一般車輛或其他大型車輛來得嚴重;

另本件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附近之砂石場中,載運砂石之車輛出入數量亦甚眾多,假若任由砂石車毫無限制之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則不僅對於該省道公路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會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而且對於公路沿線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與環境品質,亦將造成嚴重之妨害。

因之,南投縣政府就載運砂石車輛之特性及前述各項客觀情事予以詳細考量斟酌後,而為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至三公里路段原則上禁行砂石車之決定,並據此而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布該路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命令,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因本件案載違規路段,目前尚無替代道路可供行駛,因此禁行砂石車時間,亦僅為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止之深夜時段,而非全面禁止砂石車行駛(另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並再次修正縮短為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止)等情,復有前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八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可知載運砂石之車輛駕駛人,於長達十四個小時以上之正常時段內,仍可順利行駛本件案載違規路段,而無完全妨害砂石車駕駛人通行權利之問題。

從而,異議人所辯:該路段只禁止砂石車通行,其他車輛則不受此限制,係屬違法行為云云,實難認為有理。

(三)至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根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條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僅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述所辯: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云云,經核則應係異議人對於相關法律條文之誤解所致。

此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之警告標示主要者有後列三種: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



第二種內容則為「警告堤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



第三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



經查,第一種警告標示內容並無禁止車輛通行之意,故與是否可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無涉;

而第二種警告標示內容,則係針對設於堤頂之水防道路而言,經核亦與河床便道無關;

另第三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於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路,則不在禁止之內。

而替代道路之河床便道,如係經由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者,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三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

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其他路段指定砂石車行駛屬河床便道之替代道路,經核不僅未違反現行水利法之相關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各種警告標示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

從而,顯見異議人所辯:行駛河川便道係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警告標示內容有所違背云云,亦顯非有理,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X二─四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一公里處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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