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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TD─0911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四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二七公里,已超速二十七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值勤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凌欽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們告發的,當時我們執行雷射槍超速攔檢取締勤務,當時是由我點測,同事當時坐在警車中,當時由我將警車車門打開在車門上架上雷射槍對南下的車子逕行點測,當時我的位置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處,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該輛車號TD─0911號自小客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在異議人的車子距離我們巡邏車這段距離間的外側車道沒有其他來車,當時我們雷射槍確實點選到車號TD─0911號自小客車的車子,點測結果我們雷射槍顯示行車速度為一二七公里,車距為一六五公尺,我們點測結果發現該輛車子超速,我就拿指揮棒下車對該輛車子逕行攔停,異議人的車子經我們攔停後,我馬上提示雷射槍所顯示的數據給異議人看,異議人當時有說這數據顯示的並不是我的車子速度,我有跟異議人解釋說我們的雷射槍視窗可以看見異議人的來車,而且視窗裡面的紅點可以確實瞄準到異議人的車子,可以明顯看出是哪部車子違規,所以我們的點測沒有錯誤,但是異議人說不是他的車子,而且我的車子開不到一○○公里,所以我們向異議人索取證件填單後異議人拒簽」、「(問:當時為何對異議人該輛來車進行點測?)因為在點測之前我們有先進行初步篩選,因為當時我們看見異議人所駕駛的該輛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且行車速度比其他的同向車還快,而且異議人行駛的快車道距離巡邏車之間除了異議人該輛車之外並沒有其他來車,所以我們才選擇異議人該輛車進行點測」、「(問:當時對整個車道來車情形是否可以看的清楚?是否可以確定確實是點測到異議人的車子?)可以看的很清楚,而且可以確定雷射槍點的是異議人的來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共同舉發之警員龔世源到庭陳證:「當時我們執行雷射槍超速攔檢勤務,我是坐在警車的前面乘客座內由我同事以雷射槍對來車進行超速點測,我們巡邏車裡面有兩個後視鏡可以在警車內清楚看到後面車道的來車情形,因為我當時看該輛車號TD─0911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比其他車子來快,而且這輛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所以我們才選擇該輛車子由我同事以雷射槍對該輛車進行點選,點測結果該輛車速度一二七公里,測距一六五公尺,然後由我同事凌欽敏對該輛車持指揮棒進行攔停,並由其索閱證件後我負責開單,異議人因為稱他的車子無法開那麼快所以拒絕簽名,然後由我將異議人拒簽的事由記載在通知單上」、「(問:當時對整個車道來車情形是否可以看的清楚?是否可以確定確實是點測到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我同事負責點測這輛車子,因為我可以確定當時這輛車子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比其他車輛快,所以我請同事點測該輛車,而且這輛車子行駛的外側車道距離我們警車的這段距離除了異議人這輛車子外,沒有其他來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於有為警在右開時、地當場攔停,員警並有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數據供其觀看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
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
因此,可信賴警員凌欽敏、龔世源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尚有多部車輛超越其車行駛,且其車速無法行駛至如此高速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
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
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凌欽敏、龔世源,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四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係以時速一二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當場攔停並出示雷射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供其觀看後,始當場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凌欽敏、龔世源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經雷射測速器測獲行車超速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
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
至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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