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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點五十五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三九七─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四‧八公里處之事實。
然而,該路段之替代道路係河床便道,顯見該替代道路之指定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前開相關條文現修正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六款)。
又執法機關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砂石車暫時行駛河床便道,但未經立法機關修法通過,第四河川局豈能違法擅自同意該事項,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合法。
另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因天氣陰雨不斷,天色亦晚,如要行駛河床便道,必將影響本身之生命安全,異議人判斷已無法安全使用,因此才選擇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同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點五十五分左右,有駕駛車牌號碼三九七─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四‧八公里處之事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0三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七八號函及所附之舉發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四‧八公里處,係位於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公里南投縣名間鄉○○村○○道台十六線公路三十公里南投縣信義鄉地○村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
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八0三六二0號公告影本一紙及上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七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所行駛之路段,確係經主管機關發布有禁行砂石車命令之道路無疑。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天候狀況良好,相關替代道路可供行駛等情,則據上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七八號函所附之舉發警員報告書載明可考,可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上開禁行砂石車路段之替代道路,應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僅依其主觀之片面觀察,而為替代道路無法安全使用之推論,經核尚難認係得以據為免罰之事由。
況異議人並未就本件案載違規時間,該替代道路業已不堪使用之實際情形,提出明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地點之替代道路已不堪行駛,而舉發警員仍捏造事實而有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基此,異議人上述所辯:如要行駛河床便道,必將影響本身之生命安全,異議人判斷已無法安全使用云云,經查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云云。
然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根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條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僅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
另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經核尚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至異議人所稱:河川便道替代道路之指定,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始為適法云云,則應係異議人對於相關法律條文之誤解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三九七─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四‧八公里處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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