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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丁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四一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點三十一分左右,由司機李啟銘駕駛並裝載不銹鋼管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且於行經新營、斗南、員林、后里等收費站時均依法過磅,而無超載之情形,但當該車行經造橋收費站過磅時,該收費站之地磅卻顯示上開大貨車有超載二公噸之情事,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開單舉發。
然而,因上開大貨車於行經斗南、員林、后里等收費站依法過磅時,均未顯示有任何超載之情形,為何行經造橋收費站過磅時,該處之地磅竟顯示上述大貨車有超載之情事,可知該地磅之稱重準確性尚有疑問。
又該車當日通過新營收費站後均未下高速公路等情,則可調閱各收費站之錄影監視記錄加以證明,據此亦可佐證該地磅之稱重結果並非正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四一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點三十一分左右,由司機李啟銘駕駛並裝載不銹鋼管,而在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地磅時,該車經過地磅器稱重結果,顯示總重量為十七公噸,而超過該車十五公噸之核載重量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0二五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0三二五七號函附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點二十八之車號二H—四一八號地磅測重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所稱重使用之地磅,係東興牌電子式地秤,器號為A二七三九四號,器具全量/秤量為七十公噸,最小分度為二十公斤,檢定合格案號為第HC九二0一八三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限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則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0三二五七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憑,顯見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電子式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
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昇公司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所核定之總重量為十五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述時、地,經司機李啟銘駕駛並載運不銹鋼管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時,其載重總重量達十七公噸,而有超載二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加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昇公司雖極力辯稱:該貨車司機李啟銘係一路行經新營、斗南、員林、后里、造橋收費站,而未下高速公路行駛,且該車在前四個收費站過磅結果,均未顯示該車超載,僅造橋收費站之地磅顯示該車超載云云,而質疑造橋收費站之地磅稱重有誤或舉發警員執法不公。
然而,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電子式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已如前述;
其次,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點十五分,至下午三點二十三分之新營收費站地磅北磅過磅紀錄,因電腦管理系統故障,而以人工紀錄,所以當日過磅之每部車輛均有完備詳細記載,且當日過磅記錄中並無車牌號碼二H—四一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過磅結果等情,則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南工字第0九二00一一一0六號函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H—四一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實際上應未有在新營收費站地磅處接受稱重之情形。
因之,異議人所辯:前開大貨車行經新營等收費站時,經地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之情形云云,經核即非可採。
此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至造橋收費站之間,共有十八個交流道,而各交流道並無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等情,除據上述洽辦公務電話記錄表記載明確外,並有高速公路設施里程一覽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故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是否曾於該路程中下高速公路而裝載其他貨物,不僅實際上難以查考,而且亦無相關監視錄影記錄足供佐參。
至各收費站之錄影監視記錄,或可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於何時曾通過相關之收費站等情形,但並無從證明該大貨車是否曾經在路程中下交流道裝載其他貨物等情事,故異議人所稱:可調閱各收費站之錄影監視記錄,證明該大貨車未下交流道云云,經核並非可採,且亦無調閱之必要。
末查,異議人復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獲釋本件稱重所用之地磅確實存有誤差等事項,提出相關且適當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亦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是該地磅稱重結果確有錯誤等情形,故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內容,實無不可採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昇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二公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萬,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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