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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二十七分左右,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隊部尋人時,因與值班警員對談而為該警員聞到有酒味,該值班警員竟當場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結果為每公升0‧三0毫克,而據此對異議人開罰舉發,隨後並將異議人停放於其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S四─四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其辦公室旁邊,復將異議人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及車輛鑰匙等物件取走,而不准異議人自行離開。
然而,異議人係前一天飲酒,當日並未飲酒,且舉發當時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又舉發警員當時亦非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舉發,顯見該警員之舉發程序,應非適當;
此外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亦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再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只需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經超過前述規定之標準,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則該駕駛人一開始駕車時,便已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必須要在經警發現當時,仍處於駕車行駛之狀態,才屬違反本條項規定之行為。
意即,只需根據當時各項客觀事證,足以判斷該駕駛人確有在飲酒後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標準之情況下,仍然駕車上路,則該駕駛人即屬觸犯本條項之規定,故駕駛人雖係在車輛靜止期間始為警發現,然如經由當時之各項客觀事證判斷,該車確係駕駛人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狀態下,將該車駕駛至被查獲地點,則該駕駛人先前之駕駛行為,仍該當上述酒後駕車之處罰構成要件,而需負起本條項之違規責任。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二十七分左右,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隊部,並經警發現其有酒味後立即在該隊部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每公升0‧三0毫克等事實;
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S四—四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隊部之違規行為,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外,另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陳威宏,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在值班台服值班勤務,異議人進入我們隊部,我就看到他,異議人進來時我有問異議人是什麼事來找我們,異議人表示他是要來找人,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就在值班台旁邊觀察異議人當場是如何到我們隊部,我有看到一輛車子,我有問異議人是否是他駕駛的,異議人表示是他開上來要找人的,而且車上並未有他人,只有異議人一人,異議人將車子停在我們隊部旁邊的避車彎,該處除警車外,一般不會有別輛車子停放,我有當場去看,確實有本件車輛停在那裡,我向異議人表示他有酒味,而且依據各項情況判斷,也有駕車的行為,並參酌高速公路是封閉道路,必須駕車才能到我們隊部,走路不可能上來,但異議人堅持表示他並未開車,異議人說他是走上來的,並未開車,接著我就進行酒測,異議人對於酒測進行情形相當配合,也無意見,我們當場並未扣車。
再後來我請他朋友來將他帶走,異議人進到我們隊部時只有一人,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車停放位置,且車內也無他人,後來是我請異議人通知他朋友來接異議人,異議人也有通知他朋友來接他。」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陳威宏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又證人係在值班台執行值班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證人陳威宏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另就證人前述所言:異議人將車停在該隊部旁之避車彎,而該處除警車外,一般不會有其他車輛停放,其當場去看,亦確實發現本件車輛停在該處,而酌高速公路是封閉道路,必須駕車才能到我們隊部,走路不可能上來等情以觀,證人陳威宏警員對於異議人確係親自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其隊部一事,應無誤為判斷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威宏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係親自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本件案載違規地點,應無疑問。
此外,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當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三0毫克等情,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存卷可佐,該數值亦確已超過前述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無疑。
因之,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其在警局雖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但當時其並無駕車行為,且舉發警員亦未親自看見其有駕駛行為;
又舉發警員亦非正在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並非適當云云。
然而,本件舉發警員縱然未親眼看見異議人正在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行為,但舉發警員於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後,根據當時僅有異議人至該隊部,且前述小客車則停放在該隊部旁之避車彎,而該處除警車外,一般不會有其他車輛停放,該小客車上亦無其他人,另參酌高速公路是封閉道路,必須駕車才能至該隊部,走路不可能上來等客觀情事,而判斷異議人係親自駕駛前述小客車至其隊部,實屬相當合理之事。
況證人陳威宏警員亦已證稱:異議人亦曾對其表示該小客車是他開上來要找人的等情,足見證人陳威宏警員對於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右述小客車至其隊部之判斷與認定,應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舉發警員雖未親眼看見異議人正在駕駛前開小客車,然就當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既足以證明該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所駕駛前來,而異議人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又確實超過前開規定之標準值,則異議人之前述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不僅毫無疑問,且證人陳威宏警員據此而對異議人加以開單舉發,亦屬合法適當。
此外,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僅需交通勤務警員於執行勤務當中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可本其職權依法舉發之,並非必須僅有在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始能當場舉發;
又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係在值班台執行值班勤務期間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故該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當場開單舉發,經核亦難認為於法有違,故異議人所辯: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程序,並非適當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三)再者,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陳威宏警員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所在位置,乃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隊部,而該隊部之所在地點,即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四二公里南向處附近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存卷可佐,故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為:「國三公路三四二K南」(意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四二公里南向處)等語,經核不僅未有任何錯誤可言,而且此項記載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上述違規酒後駕車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故異議人尚難據此而指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有何錯誤;
另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舉發當日其並無飲酒,其係前一天晚上飲酒云云,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即會違反上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至於駕駛人究竟於駕車之前多久飲酒,則非所問。
因此,異議人係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前一日晚間飲酒等情縱然屬實,然因其飲酒後直至其駕車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值,則其行為仍該當上述酒後駕車之處罰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此外,參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除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外,其所駕駛之車輛尚須當場移置保管,故本件舉發警員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後,同時將異議人停放於其辦公室外之小客車,開至其辦公室旁邊,並取走該車之鑰匙而不准異議人自行駕車離去,經核尚與前述規定無違;
又舉發警員要求異議人提出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以利駕駛人之身分查證及舉發通知單之填載,則屬交通勤務警員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製作舉發通知單時所必要之正當行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故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足見本件異議人上述所辯內容,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間,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小客車至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四二公里南向處附近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隊部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均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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