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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KW五—00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南市○○○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右轉(即由崇善路右轉中華東路),而經執行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現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
後來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係因在台南市○○○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處之羊肉店中用餐完畢後,而自面對中華東路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門前騎樓機車停放處,將前述車牌號碼KW五—00七號重型機車騎出中華東路,以致本件舉發警員誤認其係自崇善路紅燈右轉至中華東路,實際上其並無任何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四、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亦有明文之規定,然而:(一)此條文所稱之「闖紅燈」,應係指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仍強行進入路口,並繼而橫越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者左轉進入橫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此際因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將可能嚴重影響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安全,而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極大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路之行人造成莫大之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在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外,另為本條之特別規定。
然假若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係做右轉彎或將車身全部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停止等駕駛行為,而無逕行橫越該交岔路口或作左轉之情事,則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同時為綠燈行向之橫向來往車輛及行人而言,雖亦會造成妨害及危險,然其所影響者則可能僅係左方單向外側車道來車,而非橫向道路之雙向左右來車,故此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較前述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來得小,尤其在機車紅燈右轉之情況下,與機車紅燈直接通過路口之危險程度差異,則更是顯著。
因之,汽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與上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二者之間尚不能全然相提並論。
(二)其次,在一般道路上之交岔路口,因在車流量、行人通行狀況及各項交通狀態影響之考量下,相關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機關,有時會在特定交岔路口處之燈光號誌設施中,增加紅燈可以同時右轉之指示號誌,而在燈光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同時伴隨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藉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可於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或者直接在特定交岔路口前,設立紅燈可以右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示設施,以告知汽車駕駛人得以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
據此可知,交岔路口在紅燈亮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是否可以同時作右轉彎,仍有其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因素之考量,而非所有之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一律不准右轉。
基此交通號誌、標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紅燈右轉,與紅燈穿越路口及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其危險程度及對於交通狀況之影響性,確有其不同之處,而不能等同視之。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應係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處罰條文之特別規定,且其罰鍰之數額及違規之記點,亦均較後二者來得高。
因之,前述「闖紅燈」相關處罰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法理上亦應需為較嚴格之解釋,如此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不致造成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之各項行為,均受到該條文規定之嚴厲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等情狀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始為適當。
另參酌一般駕駛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法性認知,通常遠較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形來得低,且作「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經核與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程度上亦確有所不同,是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僅限於處罰在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駕駛行為,亦應較能切合一般人民對於交通管理法律規範之期待及觀感。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解釋上並不包含「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法理上應較為適當,至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過停止線停止等違規行為,則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之處罰規定處罰之。
(四)末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等函文意旨,雖均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作左轉或右轉,均應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大小而割裂使用,然本院認為前開二函釋內容,皆與上述說明顯有出入而非適當,故尚難據以逕行適用,併此敘明。
五、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KW五—00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台南市○○○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右轉進入中華東路之違規行為,然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胡界銘,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下午五點到七點就在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交叉路口值站崗勤務,這是每天固定勤務,我是停在中華東路三信合作社的路旁,圖示二機車停放處是我當時站崗的位置,平常我是停在合作社門前的騎樓,本件異議人於六時二十五分自崇善路紅燈右轉至中華東路三段,當時所有的人都停在路口,只有這一台車紅燈右轉,自始到尾異議人當時是自崇善路右轉到中華東路三段馬路上,異議人行經的地點就像圖示三所示,該處騎樓己經變為營業場所,所以不可能自騎樓騎過來,我當時看見異議人確實自崇善路上右轉過來,我當時是站在合作社門口值勤,所以異議人應該不可能從合作社門前騎過來,否則也不會讓我發現,本件違規駕駛人確實是自崇善路右轉到中華東路三段,當時中華東路確實是綠燈,所以異議人確實有違規...我站的位置離路口五至十公尺左右,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路的動態,所以異議人自崇善路口右轉過來中華東路,應該沒有問題。」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張以供佐憑。
此參以證人胡界銘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另就證人前述所言:異議人違規當時,其係站在路口約五至十公尺左右,視野相當良好等情以觀,則證人胡界銘警員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胡界銘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因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原係停在中華東路之騎樓,案載違規當時其係自騎樓上面騎下來,而非自崇善路右轉過來,本件之舉發應係警員誤認所致云云,然異議人不僅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以供調查,而且本院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胡界銘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違規舉發,經核尚無從認為有何錯誤違法之處,而可以不予採信。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應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雖足認定,然如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尚與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直接通過路口或作左轉之駕駛行為有異,故該駕駛行為經核應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尚非適當。
至異議人前述所辯:其係自中華東路之騎樓上騎至中華東路上等異議內容,經查雖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但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右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又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彎,而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復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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