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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UI─5953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市○○路與惠豐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拍照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第00000000號違規罰單,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手續,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吊扣完畢,且第00000000號違規案並不存在,因為並無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云云。
惟查,依監理機關所檢送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銷記錄,分別僅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記點吊扣】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易處吊扣】各乙次,而該次「易處吊扣」紀錄,係由來於該輛車號UI─5953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經人駕駛而在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與惠豐路口時,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五公里,已超速十五公里,而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該輛車號UI─5953號自小客車車主蔡仁正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將第00000000號違規案移至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該監理站於接獲移轉之違規案即重新將違規資料鍵入電腦,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接獲台南監理站所掣開之南監五字第裁74─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到案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止),吊扣期滿並由甲○○之父林榮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監理站具名代為領回該遭吊扣之駕駛執照;
而另筆「記點吊扣」紀錄,則係因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超速)、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闖紅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超速)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超速)違規記點共計已達六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由台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甲○○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本次記點吊扣紀錄並有註記在異議人甲○○駕駛執照背面之持照條件欄內;
至於本案(即第00000000號)並無易處吊扣之紀錄,以上事實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920025529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920028829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930000780號函分別敘明在卷可稽,且有前揭函分別檢送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表、裁決書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南監五字第裁74─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吊扣駕照領回簽章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況所謂「易處吊扣」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換言之,「易處吊扣駕照」既係行為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受之處分,則行為人必先經主管監理機關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就該「罰鍰」部分,始有可得按其「罰鍰數額」而「易處吊扣駕照」之可言,而查,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駕車闖紅燈違規,惟係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經台南監理站掣開本件裁決書,依前開說明,則異議人甲○○於本案裁決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就本案所受之裁決罰鍰部分,自無可得有「易處駕照」之可能。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諉飾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於法本無不當,惟有關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因該違規點數已在八十九年間連同其他三次違規之記點而在六個月內累計達六點,業經台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甲○○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完畢(吊扣起訖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記點部分暨已先行執行完畢,於本案中自無庸再予記點,惟移送機關誤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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