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訴,14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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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四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處飲酒,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將受影響,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上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七—九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同路六二二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巷口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急速馳騁。

適有行人張忠安由南向北穿越安中路時,甲○○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張忠安當場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破裂、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安南站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公共危險部分)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過失致死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張忠安,致張忠安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張忠安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雖因交通事件罰鍰未繳,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易處註銷駕照,惟仍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於上開巷口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急速馳騁,而撞及由南向北穿越安中路之行人張忠安,因而肇事,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

本件復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張忠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忠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易處註銷駕照乙節,有該站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佐,然此係被告未繳交通罰鍰所為之處分,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原因,係因駕駛能力不佳致吊銷駕照或完全無駕駛能力之無照駕駛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又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警於前開現場圖載明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酒後仍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張忠安死亡之結果、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該罪對本件之犯行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並肇致他人死亡,足見其品行非佳、過失之程度甚大、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益見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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