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訴,20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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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文化街欲向右轉民族北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劉永福亦疏未注意,爬行於車道上乞討,甲○○因有前述過失,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到劉永福,造成劉永福因腹背部壓傷、臟器損傷、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劉永福,造成劉永福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劉永福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輾壓劉永福,造成劉永福腹背部壓傷、臟器損傷、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永福於車道上停留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三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至被害人劉永福於車道上停留,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劉永福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劉永福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0二九二二號函覆屬實,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於車道上停留不當,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極為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莊進生,以明被告犯行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然被告自首犯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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