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訴,2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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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交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甲○○猶不知謹慎駕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B—六七六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陸軍航空訓練指揮部旁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有來車,即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前車。

適有余雯雯騎乘車牌號碼NKE—四七七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余雯雯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乃與余雯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余雯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因超速及不當超車致撞及被害人余雯雯,致余雯雯因之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余雯雯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面車道有來車,猶貿然超速超車,致撞及被害人余雯雯,造成余雯雯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余雯雯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害人余雯雯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余雯雯因此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三000三二七七號函覆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品行非佳、過失程度甚大、造成被害人余雯雯死亡、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惟審諸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爰延長緩刑之時間,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不予緩刑之宣告,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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