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訴,21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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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係從事養雞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養雞場所使用之工具,往返於養雞場與住處之間,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及三月在案(前二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各案件確定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並假釋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於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SZ─三四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前述金華路,由西往東向同時行經該路口而左轉彎不當之車牌號碼QS五—八二八號輕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因心裡害怕而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

後經路過之駕駛人駕車自後追趕,並於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停車場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目睹事發經過並追趕記下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碼之謝炎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乙○○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營新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同時行經該路口而左轉彎不當之輕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故被告右述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八0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至告訴人左轉彎不當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

四、再者,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後,竟因心裡害怕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處理善後事宜,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亦無疑問。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查被告甲○○係從事養雞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養雞場所使用之工具,往返於養雞場與住處之間,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隨即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至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之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四年間,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及三月在案(前二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各案件確定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並假釋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小貨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其前述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亦非甚鉅,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另其於駕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實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經核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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