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易,102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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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係丙○○之父,緣丙○○原有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段三九
  4. ㈠、九十一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甲○○與戊○○二人至臺南縣佳里鎮
  5.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丁○○至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三五號己○○
  6.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以全國法拍公司電話號碼00000
  7.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被告丁○○部分:
  10.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
  11.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
  12. 三、公訴意旨另以:
  13. ㈠、被告丁○○於向告訴人己○○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因己○○並未支
  14.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15. 貳、被告丙○○部分:
  16. 一、無罪之部分:
  17.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取
  18.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19.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
  20. 二、不受理之部分:
  21.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向己○○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因
  22.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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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第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係丙○○之父,緣丙○○原有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段三九七─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頂廍里頂廍三○之九號),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一號執行拍賣,由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己○○於拍定後,即委請全國法拍公司職員甲○○、戊○○協助處理後續關於房屋之搬遷事宜。

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數個動作,於下列時、地向己○○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㈠、九十一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甲○○與戊○○二人至臺南縣佳里鎮頂廍三九號丁○○父子二人住處,欲與丙○○談論上開房屋搬遷事宜,適丙○○不在,丁○○即出面向甲○○、戊○○二人表示:伊兒子丙○○已授權讓伊處理房屋搬遷之事,但是若要伊搬走,則要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否則伊不甘心,會將以前其花錢裝修之部分全部拆走,並將能拆的就拆,要讓買房屋的人付更多的錢等語,經甲○○轉告己○○,致己○○心生畏懼。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丁○○至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三五號己○○之祖母住處,欲找己○○談論其搬遷補償費用之事,適己○○不在,丁○○即在上址以電話撥至己○○西港鄉竹林村五七號之工作地點,以恐嚇之言詞向己○○說:房子若為你本人買的,就要付幾十萬元之搬遷費,否則就要將房子敲壞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己○○求助無門,只好請甲○○協助儘速處理。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以全國法拍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丁○○為何於上開㈡之期日去恐嚇己○○,丁○○則向其表示:丙○○已授權伊處理房子拍賣的事,並表示若不付出四十萬元,就要將裝潢、鐵窗、廚房等全部拆壞等語,並經甲○○轉告己○○,致己○○心生畏懼。

嗣後己○○並未支付丁○○所索討之搬遷費用,丁○○於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點交前之某日,將己○○拍定買受之上述建物車庫、浴室洗臉盆及大門門鎖予以拆除,並敲毀一樓及廚房牆壁磁磚,復以抽出建物之電線予以剪斷、刮毀樓梯扶手、以水泥灌入水管內等方式,予以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丁○○毀損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戊○○證述綦詳,又上開恐嚇取財之情事,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甲○○與被告丁○○通話之錄音帶、譯文、電話通聯紀錄乙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毀損情形照片二十九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上開建物、土地之權狀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獲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又與告訴人己○○已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向告訴人己○○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因己○○並未支付丁○○所索討之搬遷費用,丁○○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點交前之某日,將己○○拍買之上述建物車庫、浴室洗臉盆及大門門鎖予以拆除,並敲毀一樓及廚房牆壁磁磚,復以抽出建物之電線予以剪斷、刮毀樓梯扶手、以水泥灌入水管內等方式,予以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茲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丁○○毀損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戊○○之證述為論據,並以證人甲○○與被告丁○○之通話錄音帶、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佐證云云。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和告訴人從未聯絡或見過面,伊也從未授權丁○○處理房子的事等語。

經查:證人甲○○雖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初或中旬時,伊找到丙○○之父丁○○,丁○○告訴伊:若不付四十萬元,就要將能拆的就拆,能敲的就敲,只留牆壁給買的人,讓買受人付更多的錢,而丙○○有授權他處理,錢只要拿給他就行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卷第四號四十八頁),再觀以上開丁○○與證人甲○○之通話錄音帶之譯文內容,丁○○亦僅陳稱:丙○○有授權給伊,只要伊拿到錢,伊與丙○○二人都會簽名等語(見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確曾告訴甲○○說丙○○有授權伊處處房子的事等語。

惟無論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共同被告丁○○之供詞,或是錄音帶之通話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說過上開「已獲所有權人丙○○之授權」之言語藉以要求告訴人給予搬費,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又參以證人甲○○及戊○○亦證稱:伊二人確未與丙○○接洽過等語(見上開偵查第七十一頁背面),自亦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丁○○供稱被告丙○○曾授權一詞即遽以認定被告丙○○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得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就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向己○○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因己○○並未支付丁○○所索討之搬遷費用,丙○○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點交前之某日,將己○○拍定買受之上述建物車庫、浴室洗臉盆及大門門鎖予以拆除,並敲毀一樓及廚房牆壁磁磚,復以抽出建物之電線予以剪斷、刮毀樓梯扶手、以水泥灌入水管內等方式,予以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茲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丙○○毀損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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