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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一號處經營麵攤,告訴人乙○○係丙○○之朋友兼顧客,案外人蔡坤典與告訴人丁○○等二人則係夫妻,渠二人與丙○○均以姊弟相稱,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本係鄰居。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告訴人丙○○、乙○○、丁○○及案外人蔡坤典(丙○○、乙○○、蔡坤典及丁○○四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五人,均在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麵攤聊天並協助收攤準備歇業時,被告甲○○因欲找蔡坤典飲酒,為蔡坤典之妻丁○○勸阻,被告甲○○即心生不滿,與在場之蔡坤典發生爭執,甲○○隨即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持木椅將丙○○所有之攤位玻璃予以砸破,並將乙○○所有之車號P三-八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敲破。
乙○○及蔡坤典於丙○○之勸阻下,先行共同騎乘機車離開;
而丙○○及丁○○見狀即加入勸阻,詎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丙○○及丁○○,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七公分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甲○○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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