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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母親,明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602─50─235987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由乙○○交予存入、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戶後即交予乙○○保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乙○○所有,並非其所有;
又其所有之身分證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因同意乙○○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而交付乙○○,並未遺失,竟覬覦系爭帳戶內乙○○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後,持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據以補發不實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迨甲○○○取得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上午,持上開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至台南市○○路一六一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並向承辦之行員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遺失,要求辦理印鑑、存摺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結清系爭帳戶及開立新帳戶,致使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並將系爭帳戶結清後之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款項,轉帳存入甲○○○新開立之帳號:602─50─239800號帳戶內,甲○○○因而詐得乙○○所有之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詐欺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印鑑存摺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寬恕,不願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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