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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母親,明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602─50─235987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由乙○○交予存入、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戶後即交予乙○○保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乙○○所有,並非其所有;
又其所有之身分證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因同意乙○○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而交付乙○○,並未遺失,竟覬覦系爭帳戶內乙○○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後,持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據以補發不實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迨甲○○○取得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上午,持上開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至台南市○○路一六一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並向承辦之行員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遺失,要求辦理印鑑、存摺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結清系爭帳戶及開立新帳戶,致使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並將系爭帳戶結清後之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款項,轉帳存入甲○○○新開立之帳號:602─50─239800號帳戶內,甲○○○因而詐得乙○○所有之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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