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易更(一),5,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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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勁綠企業有限公司(原尚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6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勁綠企業有限公司(原尚煒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勁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綠公司」,現負責人為丁○○)址設臺南縣玉井鄉○○街95巷9號1樓,於民國89年間負責人登記為甲○○,實際則由甲○○之子乙○○負責「尚煒公司」業務,亦即乙○○為「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詎乙○○為從新永和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產製皮革所產生之皮革污泥中回收、利用其中之有機物質以產製有機肥料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即自89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提供以其祖母王吳桃向朱松木承租之臺南縣玉井鄉○○段273號之土地,堆置「新永和公司」所產生含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148.2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公噸),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製造有機肥料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而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乙○○上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經民眾檢舉,而於89年7月26日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稽查員陳建廷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之告發,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前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係於94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勁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綠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數度變更後,自97年1月31日起迄今均由丁○○擔任負責人,有臺南縣政府97年8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70183561號函及「尚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15頁附卷可稽。

查被告「勁綠公司」(即「尚煒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本案自應傳其代表人丁○○到庭,惟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對於被告公司係屬專科罰金之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針對法人,於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法本法相關規定者,亦對法人科處該相關法條罰金之刑,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兩罰規定」或「代罰規定」。

經查:原「尚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陳建廷於90年12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乙○○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臺南縣政府89年11月20日89府環廢字第183186 號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南縣玉井鄉○○段27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堆置之面積有2844.42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堆置之面積有4219.9 8平方公尺)及「新永和公司」之負責人郭俊宏90年2月12日之陳述狀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勁綠公司」(即「尚煒公司」)之刑事責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廢棄物清理法與本案有關部分業經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0月26日生效,廢棄物清理法嗣又曾於93年6月2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95年5月30日並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乙○○行為時係89年6至7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之移至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依修正前後之法條比較結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資格條件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第46條,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百萬元即新臺幣3百萬元),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之刑度與修正前相同(僅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其餘部分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尚無修正前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論處。

又乙○○連續為上開2行為,且上開上開2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又有關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刑罰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兩樣,僅係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被告「勁綠公司」(即「尚煒公司」)之刑事責任係依於乙○○之犯行而存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金刑。

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審酌被告公司放任乙○○為上開犯行、目的、手段、堆置及再利用廢棄物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該公司罰金新臺幣30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
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
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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