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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未構成累犯)。
然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二十時止,在臺南市○○路黃昏市場內飲用台灣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ZNT—四三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行駛。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其正沿臺南市○○路五三二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右轉國民路時,因不勝酒力導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國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UF—六0八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送醫救治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項在卷可參。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等情,亦有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並致其本人因之受傷,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前開犯罪對於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品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此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乙○○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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