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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後補述「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八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輕重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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