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30,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十四號住處飲用二、三杯高梁酒,直至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飲酒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㈡證人劉進發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甚多,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另參諸被告飲酒後,因操控能力不佳,自後追撞由劉進發所駕駛之八S─五三九六號小客車肇事,又經警對被告做相關測試,被告亦呈現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足證被告飲酒後,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被告猶辯稱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