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38,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段:「甲○○於飲用酒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黃昏市場旁飲用六瓶啤酒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害人謝寶玉於警訊中之證言⑶酒精濃度測試值、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

照片十四幀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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