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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糖果老爹PUB與友人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M-六一八七號自小客車,由健康路二段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方向行駛,行經樹林街二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而撞及對向由蔡鳳女所騎乘之YLM-八六七號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開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酒醉駕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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