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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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中華醫專工地飲用維士比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RW九—九七七號機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台一線自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該路段三三八點一公里處,因行車不穩,撞及同向而行之張耀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ME—八七0號機車。

甲○○經警送醫救治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八0點六七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張耀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被告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暨酒精含量換算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造成被害人張耀佳機車之損傷,幸未危害他人身體傷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認犯行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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